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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办理对象

各类在用计量器具

办理条件

1、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2)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
(3)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4)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5)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6)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2、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2)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3)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应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4)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受理。

申办材料

1、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申请书一式三份(可复印)。

4、能够证明符合上述受理条件的有关材料。

办理程序

1、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1)申请单位向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2)计量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

(3)计量行政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

(4)计量行政部门对考核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1)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计量行政部门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2)计量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
(3)计量行政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单位的修理条件进行考核;

(4)计量行政部门对考核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办理时限

1、受理: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2、考核:计量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对申请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考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3、审核发证: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收费标准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证书每证10元,省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每个系列1500元,每个型号150元;市、县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每个系列800元,每个型号100元;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每个系列800元,每个型号160元。

办理机构

定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所

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办理地址

定南县胜利南路225

联系方式

4296765

监督电话

0797-4292410

附表

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

事项涉及的相关政策法规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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